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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九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十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禁止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但是,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二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十六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三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九条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立的临时设施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摘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摘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大发体育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摘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摘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第六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 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章  作战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在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部署、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军区或者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

第十五条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四章  军用机场净空的保护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含直升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植物,设置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火焰、废气或者从事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条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当地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提供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技术咨询。

第二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擅自修建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军用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内原有自然障碍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军用通信、输电线路

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杆塔)、电线(缆),变压器、配电室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光)缆,管道、检查井、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各类无线电固定台(站)天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是指专供军队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输油、输水管道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计量站、处理场、油库、阀室、标志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下简称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工作,坚持巡查和测试检查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武装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军用管线沿线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水下军用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十二条 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求以及军用管线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以下简称军用电磁环境),是指为保证军用无线电收(发)信、侦察、测向、雷达、导航定位等固定设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军用电磁环境的具体保护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第三十五条 地方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用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边防设施和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边防设施,是指边防巡逻路、边境铁丝网(铁栅栏)、边境监控设备、边境管理辅助标志以及边防直升机起降场、边防船艇停泊点等由边防部队使用、管理的军事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边防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边防设施。

第四十条 边境地区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或者修建道路、管线、桥梁等项目涉及边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需要迁建、改建边防设施的,应当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迁建、改建的边防设施的位置、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二)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作战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或者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城市规划、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边防设施或者擅自移动边防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摘录

    第四条 《反间谍法》所称“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反间谍法》所称“资助”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实施间谍行为的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组织、个人提供用于实施间谍行为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七条 《反间谍法》所称“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是指境内外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履行《反间谍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推动落实防范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间谍法》第七条所称“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反间谍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间谍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有间谍行为,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反间谍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的,依照《反间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造成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反间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法律解读

1.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家安全

    ——时任总参军事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谈修改后的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1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为什么要对现行的军事设施保护法进行修改,其意义和亮点在哪里?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饶开勋少将(时任总参军事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

新形势 新要求 新举措

记者:这次修改军事设施保护法,由原来的8章37条调整为8章53条,增加16条、17款,出于什么考虑?

饶开勋:原来的军事设施保护法是1990年颁发的。20多年来,我国改革开放持续深化,经济社会和国防现代化建设快速发展,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调整,军事设施保护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一方面,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扩大,军事设施种类、数量不断增加,境外情报机构对我侦察窃密活动加剧,使得保护要求提高、任务加重;另一方面,当前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社会建设在土地、空域、海域、电磁频谱等方面需要统筹协调的问题增多,损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问题时有发生。

这些矛盾问题主要是发展带来的,迫切需要用发展的眼光、全新的思路来解决。这次修法基于以下考虑:其一,统筹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建立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其二,着眼军队信息化建设和多样化军事任务需要,适应军事设施保护的新特点、新要求;其三,适应对外开放形势,采取新方法、新手段和新技术,加强军事设施自身的安全防范;其四,细化措施办法,强化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突出统筹协调,健全保护机制

记者:修改后的军事设施保护法明确“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请问具体有什么措施?

饶开勋:这次修法是统筹经济和国防建设、促进军民融合式发展的必然要求。具体机制和制度包括:首先,建立了军地协调机制。规定政府部门和军事机关要相互配合,共同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次,细化了经济建设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要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同时,增加了军事设施建设保护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定。新法要求: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要避开经济建设热点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拆除或改作民用。

最后,放宽了因地方经济建设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改作民用、军民合用的审批权限,由原来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调整为还可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机关批准,切实提高办理效率。

充实保护内容,细化保护措施

记者:提高新法的可操作性一直备受社会关注,请问有什么具体举措?

饶开勋:重点在两个方面做了调整:一方面是扩展了保护范围。将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军队执行任务的临时设施、武警部队军事设施、重要国防科工设施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填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提高了适用性。

另一方面是细化了保护措施。针对现实中一些突出问题,增加了禁止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规定,细化明确了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作战工程、军用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增加了未经批准不得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等信息获取的规定等。

明确管理职责,强化法律责任

记者:为提高法律的执行力,这次修法出台了哪些创新办法?

饶开勋:为加强安全防范,强化管理职能,新法主要增加了5项规定: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标志牌;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要对军事设施重要部位,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规定了除执行紧急任务外,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明确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问题;明确了军队执勤人员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

此外,这次修法还区分治安处罚、刑事处罚、行政处分、民事赔偿等领域,充实了法律责任条款。比如:新增了“破坏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边海防设施”“非法进入军事管理区”“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等方面的处罚条款。同时,新增了专门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条款。

目前,有关部门已启动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修改工作,将进一步细化军地协调的职责、方法和“两区两范围”划定程序标准等。

                                  (摘自《解放军报》)




2.为军事设施保护加固屏障

——写在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改通过之际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为了解该法修改的内容与意义,记者采访了参与法律修改工作的军事设施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

完善协调机制,实现军地齐抓共管

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及2001年颁布的实施办法,规定了建立军事设施保护军地共管机制和一系列工作制度。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这些已制定的法规在保护军事设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一些规定过于原则,执行不力等。

“目前,全国共有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4800多个,但能够经常性开展工作的并不多。”马翼飞局长归纳问题的症结:没有编制、缺少专项经费、人员流动频繁,导致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作用发挥不够好。

修改法律,调研先行。军事设施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多次调研,发现北京、河北和福建等地开展的军事设施保护“创新模式”值得借鉴。据介绍,北京市政府专设军事处,北京卫戍区专设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军地双方均安排专员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共同处理军地事务,并制定下发一系列规定通知;河北、福建两省抽调专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专职办公室,建立完善的联合检查制度和例会制度,确保遇有情况“找得到人,说得上话”。

为确保军地有关部门“时时刻刻能够互通有无”,新修订的军事设施保护法在第三条增加“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的规定,要求政府部门和军事机关相互配合,共同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为军地协同搞好军事设施保护提供了组织保障,解决了“有机制、有人管”问题。

“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协调机制,有利于消除分歧,化解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之间的矛盾。”2013年6月,在陕西省某地的一次调研经历,让单绍立参谋印象颇深。当地某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附近有较为丰富的矿产资源和旅游资源,但按照规定要求“不允许进行开发”。部队经过积极协调,为该地争取到中央专项财政补贴,有效化解了矛盾,调动了地方政府保护军事设施的积极性。

增强刚性约束,确保核心军事安全

重要指挥工程、导弹阵地、舰艇基地等核心要害军事设施,直接关系国家战略指挥稳定、战略力量安全和战略威慑有效。然而,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一些军事设施周边的安全环境正日趋恶化。

宋心辉参谋透露,一些国家和地区以与我国开展经济合作、经商办企业、旅游观光等为掩护,对我实施抵近侦察,在重要军事设施附近建立情报据点,近距离观察、窥探我军事设施和部队行动,“在调研中,常听到官兵感慨,‘部队阵地建到哪儿,涉外企业就跟到哪儿’,这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翻阅调研报告,记者发现,此类案例眼下在全国并不鲜见。比如,海南某舰艇基地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地方政府违规招商引资,建设了多栋涉外别墅会所,严重威胁基地安全……虽然国家最终出面对其进行收购、拆除,但该军港目视范围内仍有多家高层酒店,安全隐患依然存在。

据介绍,在部分海军基地附近,当地渔民出于经济目的,在出港航道上违规布设网箱,舰艇出港时,甚至出现“渔民试图用旗子指挥舰艇避让”的极端情况;在一些海上靶场,也曾出现了渔民违规捕捞的情况。“这些现象,亟须制定更明晰的刚性约束法条。”孙强参谋说。

本次修法对上述情况从地方经济建设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角度,进行了相应调整,进一步完善了保护核心军事安全的相关条款,使得新法更有约束力。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加强统筹保护,还军用机场一片净空

“修法适应了国家经济社会和国防建设快速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了军用机场的净空保护。”大家普遍认为,新法将发挥重要作用。

单绍立告诉记者,随着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相当一部分军用机场和新城区、开发区等城市环境相连相融,净空环境严重恶化。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以来,全军在用机场有半数以上净空环境遭到人为破坏,净空范围超高建筑物达1000多处,最严重的超高300多米。因净空原因导致的飞行事故近百起,有的机场已不能保障军机正常飞行,十几个机场被迫关闭、搬迁,严重干扰部队的战备训练和战斗力提升。

“造成困境的原因有多方面,地方政府不合理的规划开发是其中之一。加强统筹协调是解决之道。”罗泰参谋对此深有感触。他举例说,新疆某地政府在未与部队协商的情况下,在距军用机场跑道端口约4公里处兴建了超高建筑,导致机场不得不搬迁,仅重新规划就用了8年时间。

记者了解到,修改后的军事设施保护法,增加了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在第四十三条增加了对破坏军用机场净空的处罚规定。

推动融合发展,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划定“两区两范围”,是保护军事设施的基本措施。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和部门担心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受影响,对“两区两范围”划定态度消极,使一些重要军事设施保护区域长期不能划定,特别是水域“两区”划定率还不足50%,严重影响相关保护措施落实。

“对于此类情况,我们在制定法律修改草案时进行了充分考虑,从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全局出发,统筹兼顾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孙强介绍,2012年,国家海洋部门在全国海岛资源调查活动中发现,有部队驻防的海岛,生态、水体保护都很好,“两区两范围”往往又是当地树木、水土保持较好的地区。这说明,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将实现国防安全和生态效益的双赢。

记者注意到,法律还增加了军事设施规划建设要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规定,放宽了对因地方经济建设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改作民用、军民合用的审批权限,由原来的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调整为还可以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机关批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是保护军事设施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自加压力、主动作为。”单绍立介绍,这次修法在科学规范政府部门和公民行为的同时,也赋予了军事机关和管理人员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可以对一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强制带离”“扣留违规人员”“扣押违规物品”等;同时,明确了部队的义务,比如:对军事设施重要部位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除执行抢险救灾、紧急任务外,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等。

“国防是所有公民共同的事业,军事设施是国家资源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责任,也有义务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家利益。”马翼飞告诉记者。

                                  (摘自《解放军报》)








第二部分:知识问答

(共39题)



1.什么是军事设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

答: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2.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是什么?(《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六条)

答: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3.什么是军事禁区?(《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八条)

答: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4.什么是军事管理区?(《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八条)

答: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5.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是由哪些部门确定的?(《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九条)

答: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6.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边界处设置的标志牌是由什么机构设置的?(《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九条)

答: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7.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有哪些情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答: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8.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答:(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

9.哪些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答:(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10.地方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时,如果有项目可能影响到军事设施,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如何处理发现的问题?(《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做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11.军队在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时,应该如何处理好和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

答:要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12.什么是国防?(《国防法》第三条)

答: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13.我国的国防原则是什么?(《国防法》第四条)

答: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14.我国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有哪些?(《国防法》第五十至五十五条)

答:(一)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二)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三)公民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四)公民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五)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

(六)公民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七)公民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15.什么是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法》第二条)

答:《国家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16.国家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国家安全法》第三条)

答:《国家安全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总体国家安全观是国家安全领域总结以往历史经验、适应当前形势任务的重要战略思想,是维护国家安全必须遵循的重要指导。国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指导思想地位,标志着总体国家安全观实现了从战略思想到法律制度的转化,这是适应形势任务发展需要的重大举措,也是做好国家安全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的迫切要求。

17.为什么要设立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

答:设立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加强新形势下国家安全教育的高度重视,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心愿。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提升,全社会物质和精神生活都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善,但是全民国家安全意识并未因此而同步提高,有必要在全社会进行国家安全教育,提升全社会国家安全意识,时刻绷紧国家安全这根弦。为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关于“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的日期选择,主要考虑是:2014年4月15日,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在这次会议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国安委主席习近平同志提出了“总体国家安全观”重大战略思想,为新形势下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确立了重要遵循。这是我国国家安全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4月15日,是一个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日子,因此将其确立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今后每年这个时间都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营造时刻不忘国家安全的良好氛围。

18.《国家安全法》中涉及军事安全的相关工作有哪些?(《国家安全法》第十八条)

答:《国家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19.《国家安全法》中关于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是怎么规定的?(《国家安全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

答:根据《国家安全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20.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哪些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国家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答:《国家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1)遵守宪法、大发体育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2)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3)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4)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5)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6)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21.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的内容是什么?(《国家安全法》第八十条)

答: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开展国家安全工作,不仅要靠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也要充分发挥全社会维护国家安全的积极性,鼓励保护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构筑坚不可摧的人民防线,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国家安全的良好局面。因此,《国家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22.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有什么补偿、抚恤优待规定?(《国家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答: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特别是在参与国家安全危机管控中,公民和组织的财产可能会被征用,也可能会因为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而遭到损毁,公民人身也可能会受到伤害或者导致死亡。因此,《国家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23.什么是国家秘密?(《保密法》第二条)

答: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24.制定保密法的目的是?(《保密法》第一条)

答: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5.国家秘密分哪几个密级?(《保密法》第十条)

答: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26.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包括哪些?(《保密法》第九条)

答: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包括: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属于国家秘密。

27.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如何限定?(《保密法》第十六条)

答: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28.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如何确定?(《保密法》第十五条)

答: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29.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的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具体包含哪些?(《反间谍法》第四条)

答: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这里的义务主要指:一是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要严格遵守反间谍法相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义务;二是要教育本单位成员遵守反间谍法的规定,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工作;三是在国家安全机关因执行反间谍工作需要协助时,要积极给予必要的支持。

30.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有什么保障?(《反间谍法》第七条)

答: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31.当你在军事设施周边发现有人在窥探军事设施内部情况,打听军事活动、兵力配备、武器部署等情况,按照《反间谍法》相关规定,应当怎么办?(《反间谍法》第二十一条)

答: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因此,当你在军事设施周边发现有人在窥探军事设施内部情况,打听军事活动、兵力配备、武器部署等情况,可以用手机拍摄相关情况并拨打12339国家安全举报热线举报相关情况;当有人打听军事设施情况时,保持警惕,尽量问明缘由;可以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指认相关人员。

32.明知他人有窃取出卖军事秘密等间谍犯罪行为的,拒绝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的,会被如何处理?(《反间谍法》第二十九条)

答: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某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吴某,在境外出差时受到他国间谍组织胁迫,被要求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其回国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是否应追究其责任?(《反间谍法》第二十八)

答: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这样规定可以促使更多人向国家安全机关讲清情况,既有利于挫败敌对组织、间谍组织的阴谋计划,也有利于争取挽救失足者悔悟,消除隐患。

34.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依法采取哪些措施?(《反间谍法》第三十二条)

答: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35.根据《反间谍法》相关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有哪些?(《反间谍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答:行为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1)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2)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较轻的;

(3)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

(4)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36.根据《反间谍法》相关规定,公民或组织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帮助时享有哪些权利?(《反间谍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答:公民或组织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帮助时享有以下权利:

(1)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2)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37.《反间谍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是怎么规定的?(《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

答: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38.《反间谍法》规定的间谍行为包括那些行为?(《反间谍法》第三十八条)

答:(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39.社会人员王某通过网络与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勾联,受其指使,对我军事禁区进行拍照并传往境外,其行为是否属于间谍行为?(《反间谍法》第三十八条)

答:“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属于间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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